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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达通多宗违规实控人收警示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网站于近日公布的《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新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显示,经现场检查,新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通”,430596)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大事件未披露

新达通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5月18日审议通过《关于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整体补充协议的议案》,就历史遗留的3.25亿元预付款及利息达成协议,形成1.60亿元的预付款退回义务,约定还款计划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和出质义务,该协议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二、会计核算不规范、会计基础薄弱

(一)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足。公司2019年库存商品期末账面价值为3003.75万元,存货跌价准备计提1186.38万元,检查发现,公司有88.35%的存货库龄在5年以上,计算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公司未考虑库龄以及对外可实现销售情况、定制设备部件置换成本对可变现净值的影响,存货跌价准备计提不足,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6)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二)扶贫补助相关光伏收入确认依据不充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新融通能源有限公司已退回多收的扶贫补助款945.56万元,但未调减相关光伏收入,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收入》(2006)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三)预计负债核算错误。公司每年年末计提预计负债,2017年-2019年预计负债期末余额分别为1302.61万元、1555.03万元、265.60万元。但深圳证监局检查发现,公司2019年底以前关于预计负债的核算存在错误,2019年年底时一次性将历史遗留的预计负债差错全部调整在当年,调减销售费用及预计负债1046.98万元,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6)第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2006)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收入核算存在跨期。公司销售业务以验收报告为收入确认的依据,检查发现,公司部分收入确认日期与验收报告日期存在差异,涉及金额445万元,收入确认存在跨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收入》(2006)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五)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足。公司坏账准备计提政策为账龄在2-3年的应收账款计提20%,3-4年的应收账款计提40%。检查发现,公司账龄在2-3年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95.97万元,2019年当年仅收到8.18万元回款;账龄在3-4年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34.69万元,2019年当年仅收到32.59万元回款,回款情况较差,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不足的情况,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

(六)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公司存在不相容职务未分离,存货内部管理不规范,进项税抵扣提前确认,前期会计差错未追溯调整等问题。

上述情形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新达通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公司进行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网站于近日公布的《深圳证监局关于对黄国忠、张宗宏、邓蓉晖、杨婷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深圳证监局自2020年8月起对新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新达通在信息披露和会计核算等方面存在不规范情况。深圳证监局已对新达通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81号)。

黄国忠担任公司董事长,张宗宏担任公司总经理,邓蓉晖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杨婷婷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黄国忠、张宗宏、邓蓉晖、杨婷婷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记者查询发现,新达通成立于1997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73亿人民币,当事人黄国忠为第一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持股比例42.38%。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证券”,000562,已退市),公司现督导券商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后于2015年1月16日由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组建而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三)公司董事会就拟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股权激励方案、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十五)公司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七)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挂牌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6)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6)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6)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2006)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第四十八条规定:除了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计量金融工具损失准备的情形以外,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相关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计量其损失准备、确认预期信用损失及其变动:

(一)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二)如果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并未显著增加,企业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无论企业评估信用损失的基础是单项金融工具还是金融工具组合,由此形成的损失准备的增加或转回金额,应当作为减值损失或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未来12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是指因资产负债表日后12个月内(若金融工具的预计存续期少于12个月,则为预计存续期)可能发生的金融工具违约事件而导致的预期信用损失,是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一部分。

企业在进行相关评估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为确保自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显著增加即确认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在一些情况下应当以组合为基础考虑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是指因金融工具整个预计存续期内所有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而导致的预期信用损失。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二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公开说明;

(四)出具警示函;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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